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司聲-483-202502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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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相 對 人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0月7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