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司聲-484-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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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相 對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彩淼、田兆霖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抄錄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睿涵、歐賢忠與相對人郭彩淼 、田兆霖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彩淼、田兆霖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彩淼、田兆霖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2,875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合計共188,426元。依上開裁判所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426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