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司聲-487-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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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吳溪淞 相 對 人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為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601元,至於聲請人起訴曾將起訴標的金額2,988,744元縮減聲明為2,988,447元,惟該縮減聲明甚微而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於此先行敘明。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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