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V-113-司聲-509-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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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相 對 人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即張添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5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不足清償債權,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假扣押裁定、113年10月7日新院玉民康113聲122字第39290號催告行使權利函、106年度司執字第30405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金額與假扣押所列相符)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99271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影本,其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