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司聲-527-2025022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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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吳照春 相 對 人 吳一山 上列當事人間72年度全字第87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給付票款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72年度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據本院調取本院裁判書保存底卷72年度全字第3冊(其72年度全字第873號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在案)卷宗核閱該裁定原本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2444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士院鳴民科114字第11490031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