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V-113-司裁全-371-20241113-1
字號
司裁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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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張杰銘 住○○市○○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張貴鈞 債 權 人 張德文 債 權 人 張連珍 債 權 人 張綺芳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債 務 人 彭興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參照)。末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湳雅街車道左側起步駛入舊社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於省道台68線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跨行二車道超越債權人張杰銘等之母即被害人林秀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連同騎車之車輛左傾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重度認知障礙及重度四肢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須管灌飲食。債權人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與配偶,得向債務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僅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過半年,債務人對被害人狀況不聞不問,亦不願意洽談賠償事宜,甚至撥打電話皆未獲回應。為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債權人等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1紙、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收據憑證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雖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計算,其醫療費用金額僅為287,682元,然因債權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已達250萬元,而債權人僅聲請就其中200萬元為假扣押裁定,可認為就假扣押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假扣押原因,依債權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可徵債務人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衡諸常情,債權人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置之不理、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若未先行扣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而債權人聲請以請求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酌定擔保金乙節,經本院審酌認過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之期間)。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