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司財管-6-20241008-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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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家豪律師即失蹤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趙源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趙源繼承被繼承人王戴對所遺新竹市○○段○○ ○地號土地,依本院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七一〇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 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中變價分割土地所得價金按失蹤人趙源 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價金予以保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趙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 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趙源(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新竹市樹林頭17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係第三人王戴對之繼承人之一,繼承王戴對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並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因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失蹤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日後聲請人將失蹤人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以保存,因聲請人將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業已屬於變更失蹤人財產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以便日後聲請變價分割有所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 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失蹤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以變價分割為方法,且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屬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再者,依確定判決內容為分割,自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又聲請人乃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仍應本於維護及保障失蹤人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