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司輔宣-3-20241225-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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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 陳○○ 輔 助 人 張○○ 關 係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本院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義明之繼承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02條亦有明文。可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補正通知書影本、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與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相對人卻完全未繼承遺產,亦未有其他補償方案,足認上開分割方法已侵害受輔助人陳○○之利益。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展延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2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或調整其分割協議或補償方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聲請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