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司養聲-28-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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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丁○○(以下逕分稱其名,合稱被收養人)之母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戊○○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同意書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一般體檢(健康)檢查紀錄、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另置證物袋)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另本件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同意部分,本院依關係人戶籍地址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再據甲○○到庭陳稱:伊本與生父共同生活,後生父稱養不起伊,伊就再無與其見面,伊比較喜歡現與收養人之生活,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等語,丁○○亦到庭陳稱:伊對生父無印象,同意予收養人收養等語,另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後未再聯繫,當初約定伊照顧丁○○,其照顧甲○○,惟伊仍會聯絡甲○○,假日亦會探視其,然兩年前生父把甲○○丟在工地,工地的人致電予伊表示生父已下班,但甲○○仍在工地,嗣後甲○○親權改由伊單獨行使,雙方協調生父每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予伊,前面其確實有按時支付,之後就未能找尋到其,聽聞其遭酒駕執行等語,且甲○○之親權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協議由母行使負擔,並有法定代理人當庭提出雙方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收養人之生父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然其早已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且至今對於親情維繫仍消極不回應,綜上,本院認關係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即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確實與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穩定、良好照顧。丁○○自幼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住,生活習慣已養成,甲○○近兩年才與渠等同住,甲○○過去有不少偏差行為,收養人耐心陪伴與糾正其不當行為,讓甲○○徹底改過,收養人與法定理人合力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法定理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定程度親情感。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評價正向良好,也同意由其收養,且被收養人分別已10、13歲,其等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其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接納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亦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與健康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以建構健全家庭為主要目標,綜合以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5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佐。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無法與關係人取得電話聯繫,於113年11 月5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予以結案等情,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1月19日函檢送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丁○○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與甲○○則已實際共同生活年餘,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分別年滿10、13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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