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司養聲-37-202410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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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欲收養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明書影本、照片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關係人乙○○與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惟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到庭陳述可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胞弟之女兒,與被收養人互動不錯,故想收養被收養人作伴,且收養人收養後,被收養人可繼承其遺產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本院依當事人之上開陳述,堪認本件收養之目的為使收養人年老時有伴,並由被收養人繼承其財產,則收養雙方當事人間是否有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已屬有疑。 (二)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出養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分別略以:1.出養動機之評估:出養人之出養動機多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型態仍不會發生變化,收養事宜僅是因考量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以及收養人財產繼承之議題,故期待於法律上建立「名義」上之親子關係,評估出養人二人之出養意願明確,然出養動機多以收養人年老後之照護與財產繼承議題為思量,難認本案出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意涵。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考量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且收養 人期待自身年老或過世後,有人可協助陪伴、祭拜等事宜,故提出此次收養聲請,本會考量收養人確實具照護被收養人之經驗,對被收養人疼愛有加,然收養動機並非是因期待與被收養人建立實質之親子關係,而是考量收養人自身年邁之陪伴照護、祭拜事宜,難認本案收養目的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意涵。3.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被收養人之經驗,且皆可簡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作息、受照護情況等,並具穩定工作收入、居所,又出養人與收養人關係密切,常共同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可推斷收養人及出養人即為彼此之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出養人皆具照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之需求。4.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可於收養人居所空間自在活動,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出養人皆具互動,故評估被收養人應無遭受收養人或出養人二人之不當對待。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及出養 人皆表述被收養人可清楚分辨收養人為「姑姑」,出養人分別為「爸爸」、「媽媽」,且全程參與收養事宜之討論,被收養人亦自述了解收出養之流程,並知悉收養一事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影響,評估被收養人已具獨立思考能力,可理解收出養之程序與法律意義,並清楚知悉自身身世。  6.綜合評估與建議:出養人與收養人皆能陳述被收養人現今之 受照護模式、作息等,且出養人與收養人皆具穩定收入、居所,惟本會綜合考量出養人及收養人之收出養動機,雖有提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好,仍多以收養人年邁後之陪伴、照護、財產繼承議題等為主要聲請動機。另本會觀察本案不論出養方或收養方,皆表述被收養人將維持現今之生活模式,並維持對收養人及出養人之稱謂,實無出養必要性,以及綜觀本案收出養動機皆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思量基礎,亦無藉由收出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難認本案收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四、本院審酌上開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即關係人於本院 之陳述,併參酌上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認本件收養僅為預先安排收養人之未來年邁照顧及財產繼承而為收養,為此改變原有穩固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況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持續與被收養人同住與扶養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相當關愛及照顧,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依附關係,並未有要與被收養人切斷親子關係之意,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仍以姑姪身分相處,甚至收養認可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質現階段生活狀態亦不會有重大改變與影響。基此,未成年子女出養制度之目的在其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時,謀求不幸未成年人能有更妥善的家庭生活,保障其權益所為之替代性方案,然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遭不當照護之狀況,且完成收養後,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屬間情感關係及互動方式並無影響,顯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是本件收養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難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與「不可取代性」   。故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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