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39-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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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0鄰保安林00之 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收養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 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暨報告、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護照截圖、公司登記資料、職業相關證書、共同生活照片(另置於證物存置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證明書2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另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下稱關係人)同意部分,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3年11月25日表示意見,其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惟嗣後其於訪視社工及本院書記官致電予其時,均 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此有送達證書、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再參酌就被收養人扶養費用分擔一事,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則以:協議離婚後我提出扶養費訴訟,但關係人負債沒有給,我後來沒有再和關係人拿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現有事證,足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 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有分攤照顧 被收養人責任,並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態度堅定且具行動力,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條件優渥,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妥善生活及就學無礙,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且收養人親職教育良好,雙方已建立穩定之親情感,而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現八歲,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前已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有父親認同感,本件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出養人無訪視意願,然表明同意本件收 養,後續無從派社工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回覆單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被收養人年滿8歲,其表明願被收養之意願明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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