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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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