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3-司養聲-42-20250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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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收養 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丁○○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健康檢查記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研習證明書、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函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父 甲○○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與同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慘。 (二)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收養狀 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及丙○○稱兄長皆已婚,有自身的家庭需照顧,擔心被收養人加重其負擔,而被收養人現處於青少年階段,希望親自照顧,且待在父母的身旁管教,慎防變壞,也希望被收養人受到更好的教育資源及生活,評估收養人基於愛屋及烏,希被收養人獲得更優良之權益,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並有照顧之意願。2、經濟能力:收養人有專業技能,工作及收入穩定,無債務,評估收養人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未來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3、互動及關係:收養人大致能說明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因礙於語言溝通問題,被收養人之照顧及管教以丙○○為主,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母與被收養人多為生活上之互動及關心,有時透過肢體語言尚能溝通,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收養人之母相處和諧,無陌生感,具有認同感,評估被收養人此次為第2次來臺,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已有共同生活的經驗,彼此應已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情感及家人關係。4、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肯定收養人之對待及照顧,滿意在臺灣的生活,還蠻能適應的,也樂於接受學習課程,評估被收養人個性屬開朗,能接受新的環境及家人,故被收養人是期待來臺生活居住的。被收養人年紀已具備判斷能力,其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從小未有父親的角色關懷,且大多時間丙○○因工作未在身旁呵護陪伴,由外祖母與生母兄長照顧長大,如今收養人有心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可感受到父親之關愛,且又有丙○○在身旁,可協助其語言溝通及適應新生活,使被收養人可同時獲得父母及更多家人之關愛,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尚為合適。6、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是為良好,且收養人願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具備行動力,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另建議應加強被收養人之語言能力,以有助於與收養人之互動及融入我國生活。 (三)又查,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已逾九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以期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其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在越南並未扶養被收養人,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再者,本件未有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5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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