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47-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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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6日收養丙 ○○(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暨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滿16歲至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甲○○前所生之子女 即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收養契約書、死亡記錄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業據其等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甲○○到庭陳述綦詳(詳見本院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同年10月23日與同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另上開被收養人之共同生父OOO業於107年6月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我國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記錄證明書暨中譯本在卷可參,則本件收養依法自例外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件收養人有相當經濟能力,其健康檢查均無重大疾病,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生母甲○○於112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已逾1年,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二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又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收養狀況進行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1、收出養動機之評估:甲○○考量被收養人二人青春期之教養問題,亦擔心其母親年紀漸增,恐難繼續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教養事宜,故甲○○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二人可來我國與收養人及其同住,評估其出養動機多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照護及教育品質為思量基礎,出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收養人之收養動機雖以「養育被收養人二人是一種責任」為主,然綜合參照收養人亦有提及收養對收養人之意義為「多了兩個女兒」,以及對收養被收養人二人表示正向態度,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亦有與被收養人二人建立親緣關係之期待,收養人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及甲○○現具穩定工作、收入及居所,亦可初步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以及被收養人二人未來之中文教育、就讀學校等,此外,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二人語言不通,然收養人仍以出遊、翻譯等方式與被收養人二人維持基本互動,並有負擔基本照護工作,評估收養人及甲○○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所需。3、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二人可自在與收養人、甲○○待在同一個空間,彼此間互動自然,且被收養人二人可表述過往受照護狀態,評估被收養人二人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適之處。4、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二人皆知悉生父已過世,並可辨認收養人非其等之生父,故評估本案應無身世告知議題。5、綜合評估與建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二人來我國居住期間,收養人及甲○○皆有負擔被收養二人之照護事宜,亦知悉被收養人二人於越南之受照護情形,另收養人及甲○○規劃未來被收養人二人之就學、居所空間,以及相關支持系統可提供之照護協助等,收養人及甲○○之收出養動機,主要以被收養人二人之受照護品質及有意建立親緣關係為思量基礎,動機純正,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復考量生父周霸宣已過世,其親屬無負擔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費用,以周霸宣之父母親對本件出養皆給予正向回應,評估本案應符合出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三)綜此,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 人二人可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在我國生活,亦能給予被收養人二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與合宜的教養環境,其動機良善。又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二人若能由收養人與其生母在我國共同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住在越南由外祖父母隔代教養為妥適。故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二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乙○○、丙○○之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於113年6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查,聲請人甲○○既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依民法第1073 條之1規定,聲請人甲○○自不得與收養人戊○○共同收養其直系血親乙○○、丙○○,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