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司養聲-48-20241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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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MAC GREGOR MATTHEW)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MAC GREGOR MATTHEW、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加 拿大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MAC GREGOR MATTHEW)與配偶 丙○○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偶所生之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護照翻攝圖、居留證影本、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加拿大聯邦法規暨中譯文、加拿大安大略省相關跨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文、研習證明書影本與照片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係加拿大國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加拿大收養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與同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所稱,生父即關係人甲○○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僅見過二次面便未再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甲○○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甲○○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已與生母結婚,並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同時也希望獲得我國的認可;另為了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若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後,亦可取得雙國籍的身分,日後要就讀他所任教的學校也可以獲得較充裕的資源;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 ⒉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近三年的時間,期 間收養人提供妥善的教育及生活,工作之餘會指導被收養人課業,假日亦會帶其外出活動,隨著被收養人的年紀漸長,會調整對被收養人的管教方式;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房貸 、車貸、伙食費及個人壽險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 ⒋被收養人意願: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指收養人會 指導其課業,也會適度管教,收養這件事情是收養人及生母與被收養人一起討論的,因收養人對其還不錯,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關係,收養被收養人係 以建構完整家庭為主要目標,得以提供被收養人更周全及妥善的照顧,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是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自與生母結婚前就開始跟被收 養人有互動,且同住近三年的時間,不論是生活上的照顧或教養上的規範應已建立,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人與配偶即被收養人生母於108年間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3年,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現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又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11歲,其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是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我國法律或加拿大國法律規定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兒童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