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51-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毅強 童郁淇 關 係 人 童文鑅 凌愛琴 鄭湞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之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明、結婚書面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乙○○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惟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且併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可知乙○○對於維繫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伊與生父關係不好,與其至少四年未聯繫,亦不想再與其聯繫,伊討厭生父,不想與其為相同姓氏」等語,甲○○亦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先前離婚訴訟時,於法院做出裁判前即未能聯繫上其,被收養人自小學起相關費用均由伊支出」等語,顯見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另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丁○○(下逕稱其名 )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丁○○以書狀表示收養人自小對其以羞辱性言語、精神與肢體暴力等方式教育,造成其身心傷害,擔憂其教育方式恐不利於養子女身心發展,對本件收養合理性尚有存疑,故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惟查,丁○○之反對理由多為其未成年時與收養人相處不睦,與本案案件事實基礎不同(收養成年子女,無上對下之管教可言),再參酌收養人及丁○○之書狀,均提及雙方於108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顯見收養人與丁○○已無親子互動,末本院通知關係人鄭湞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係在調查本件收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非謂以其等之同意為法院認可收養之唯一、必要之條件,又丁○○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有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上開主張,難認有憑。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亦連帶與被 收養人建立情感聯繫,再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收養人現願意幫忙被收養人就學,被收養人亦有願意將來照顧收養人,可見雙方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彼此願意扶持照顧,而被收養人亦肯認收養人對其付出,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兩名子女,且亦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生父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