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53-202502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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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丁○○ 上三人共同 黃韋儒律師 代 理 人 複代 理 人 陳宇緹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收養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為夫妻,收養人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為兄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分別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姻親關係,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甲○○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因收養人夫婦於美國德克薩斯州生活,今被收養人現至美國就學,與收養人夫婦同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㈡、就訪視報告意見: ⒈「案父表示因公立高中距離收養人住家近,希望案主由收養 人收養可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將使順利就讀美國公立高中的機率提高,…。」(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父做出出養之決定乃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動機良善。 ⒉「案母敘述…,她去年年底跟案主溝通討論在台灣或至美國讀 書一事,案主明確選擇出國,因此提出收出養聲請。」(評估建議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之未來規劃,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親職及互動關係良好,出養之決定亦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 ⒊「…,案父母詢問她是否去美國就讀高中?並針對台灣和美國 教育作分析比較,提供3個選項做選擇…,結果她選擇到美國就學,因想接觸美國文化,嘗試不同的學習方式。」(評估建議表第7頁),此段文字可知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具有高度之意願。 ⒋「案舅媽敘述教養多以鼓勵的方式,…,她與案舅的教養一致 ,會提供建議與案主,並尊重案主意願做決定。」(工作摘要紀錄表第5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之家庭間相互尊重、界限明確、溝通管道暢通,可隨時提供正向支持及協助。 ⒌「案舅認為…。若有意見不一致時,他會說出想法,提供意見 ,但會尊重案主之意願,讓案主做自己喜歡的,找到興趣、熱情,多去嘗試」(工作摘要紀錄表第6頁),此段文字可知收養人養父具有成熟及穩定的人格特質、正向之教養態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靈狀況具正面積極之影響,將有助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⒍綜上所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收養人皆為美國公民,亦皆仍保有台灣國籍,即俗稱擁有 雙重國籍之人,被收養人亦為擁有台灣國籍之人,故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均「非」外國人,則尚無需依上開規定提供「美國法」文件證明且經美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再聲請人查得相關規定,本件收養符合美國親屬移民類型IR-2簽證之所有要件。 ㈣、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被收 養人應有選擇是否與他人建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其在收養關係中的身分契約主體地位與決定權,應受到尊重及保護;本件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除積極在形式上提供被收養人舒適的起居生活以及學習上之相關資源外,實質上在心靈層面更是給與穩定的支持與愛,而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創設親子關係具有充分之認識與了解,基於此一認知下,亦對於成立收出養關係一事表達強烈意願。 ㈤、雖現今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家庭功能不彰時,才會成立收養 ,然隨著國際化之社會來臨,若成立收養僅限於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時始成立,對於兒童與少年之照顧與保護而顯得不夠周全,並未實現聯合國兒童人權公約中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基礎所體現之價值,本件聲請若不予認可,將始被收養人增添許多不利益,實與收養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且成立收出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均具有客觀上顯而易見之正面積極作用,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結果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 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人係擁有美國國籍(居所位於德克薩斯州)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德克薩斯州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①收養動機及意願:係考量被收養人於美國就學 、未來就業及日後發展,現階段照顧上,收養人可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將來亦可讓被收養人享有美國公民的權益,基於被收養人之權益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並具備收養意願;②經濟能力:收養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生活及豐富之教育資源;③互動關係: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融洽,無陌生疏離感,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舅甥關係,彼此應有建立相當的情感;④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至美國生活將近一個月,現在校已有交友,且收養人對待良好,生活開心,目前皆能適應,被收養人已為青少年,具對於被收養一事知情,並明確表達其意願及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收養之合適性:是收養人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整理收養條件良好,應可協助被收養人在美國之適應及提供良好之照顧;⑥建議:綜上評估,此收養案件基於讓被收養人可獲得親人照顧及考量日後在美發展能較為順遂,立意良善,故由收養人收養尚無不適等語。 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①出養動機及意願:法定代理 人稱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以及基於年齡限制需在16歲前完成收養聲請,以減少日後被收養人在美國發展所需聲請的程序,且被收養人已決定至美國就學,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便於照顧及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評估法定代理人基於讓被收養人在未來發展的道路上更為順利且有多元發展的機會,以及被收養人在美國可受到妥善照顧而提出出養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未來仍會承擔親職責任;②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及豐富教育資源應無虞;③親職及互動關係:親職觀正向,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和諧,彼此已建立深厚的依附情感;④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亦有意願至美國就學,並同意被出養予收養人,雖與收養人不常接觸,但也不陌生,對於收養人觀感良好,被收養人之年齡已具備判斷能力,且明確表達其想法,故其意願可作為裁量之重要參考依據;⑤出養必要性:出養係以被收養人立意為考量,故讓未成年之輩收養人在異國有親人照顧及處理相關事物,由收養人收養似為一較妥適之權宜之計;⑥建議: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雖將被收養人由親人收養,但其立意良善,並將支付被收養人在美學費,仍有意繼續承擔親職,被收養人由在美可就近照顧並代為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之親人收養,應為妥適等語。 ㈡、再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縱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夫婦與被收 養人本具有一定親誼,亦有照顧己身所生子女及長期在美生活之經驗,現階段確能實際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所需,且據本院開庭時之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再參酌被收養人為年滿15歲之未成年人,其到庭明確表明願被收養,且亦能瞭解收養之意義及認可收養後對其身分關係之改變,其等意願應予尊重,況本案為親屬間收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情聯繫不因而改變,被收養人亦能同時得到收養人夫婦之照顧與關懷,應無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