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56-202410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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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丁○○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分別 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甲○○、 丁○○為養子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丁○○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等法 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4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魏一祥前於112年7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收養依法則無須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母已經結婚,希望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也便於日後替其等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被收養人確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提供妥善生活,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⒉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所得固定支出房貸、創業貸款、被收養人花費、生活費,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且另替被收養人做理財規劃;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其等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⒊親職與互動:收養人在與生母結婚前就已經分攤照顧甲○○的責任,亦陪同生母與丁○○會面交往,另收養人能接納丁○○,且主動提出要將其接回同住的想法,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及個性喜好大致能夠陳述,工作之餘也會與其外出活動,並給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⒋案主們之意願:被收養人有實際與收養人同住,大致可陳述彼此的互動情形,對於收養人皆為正向評價,均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分別已經17歲及11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經濟能力,健康情形良好,且有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成長環境,又收養人與生母為夫妻,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認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是以建構完整家庭為目標,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8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前即108年間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助照顧收養人甲○○,另於112年間接回被收養人丁○○後,亦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是考量完整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心理發展重要性及意願,本院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並溯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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