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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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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