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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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