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2-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施○○ 關 係 人 施○○ 施○○ 施○○ 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 07年4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養父乙○○與聲請人之生父甲 ○○為兄弟,因養父未婚無子嗣可奉養、照護,且身體亦有殘疾,故收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堂弟戊○○為養子,嗣養父已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戊○○均有繼承養父之遺產,聲請人生母施陳○○於88年6月29日死亡,今聲請人之生父甲○○患慢性病須他人長期照顧,因聲請人與生父甲○○居住較為相近,為便利照護而求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親屬即關係人甲○○、丙○○、己○○及養家兄弟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中,於單獨收養之收養者死亡場合,生存之養子女亦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間之收養關係,此觀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之修法理由自明。又該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於未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情形,法院應特別考量其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之保障,較諸於此,於成年養子女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圭臬。申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許可收養之終止,俾符收養法制之沿革,係自延續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向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又學者黃淨愉所著【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乙文所表示之見解(黃淨愉,論死後終止收養關係,《輔仁法學》,第60期,109年12月,頁89至187,附於本院卷二第45至143頁),與本院前開說明相符,可資參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原生家庭及養家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養父本為伊二叔,其單身,同時亦收養堂弟戊○○,祖母希望伊與戊○○照顧養父,其年紀大,耳朵重聽,僅剩一隻眼睛,養父住南投與祖母同住,伊則住新竹,成立收養時,伊已三十多歲,從小即與父母生活,之前養父安養費伊與戊○○各分擔一半,伊匯入生父帳戶而由其支付,而自養父那繼承之房地為祖產,現該房屋由生父居住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本生家庭兄弟丙○○到庭略以:聲請人由二叔即聲請人之養父乙○○收養係祖母之意,當時二叔亦收養戊○○,嗣後二叔進入安養院,伊與聲請人、戊○○一同支付費用,且二叔已過世多年,現在聲請人之生父有慢性病而由聲請人就近照顧,伊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其以兒子身分較為妥適照顧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實。 ㈡、再聲請人與戊○○共同繼承養父遺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查,系爭房地於96年起由養父繼承而來,長年供聲請人之祖母、養父居住使用,直至養父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戊○○繼承,迄今亦未處分上開房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檢送財產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所述相符,可認當年成立收養目的係由聲請人照護身有殘疾、未婚無子嗣之養父,現今聲請人對已死亡養父法定義務即告終了,原收養目的已達,縱聲請人繼承遺產,應無違背當時收養目的,況系爭房地現由收養人生父居住使用,再參養父生前縱未收養聲請人,養父死亡後亦是由其手足即聲請人生父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本仍是由聲請人之家族繼承,堪認本件終止收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自幼即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亦與本生家庭手足共 同生活,其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本生家庭之父、兄、姊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原生家庭所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再就本件終止收養可能受影響養家親屬戊○○,聲請人已提出戊○○於113年8月1日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本院為求慎重,再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戊○○具狀表明不到庭,並表明本件終止收養沒有違反當初收養之目的等語(戊○○113年11月30日陳報狀),是聲請人並無法律及道德義務之負擔,難認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㈣、綜上,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之修正理由,亦在放 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而本案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係為照顧生父並回歸本生家庭,其動機並無不當,本院亦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