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3-202410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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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 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健康檢查表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丙○○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被收養人之生父吳○○已於102年8月21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丙○○於113年3 月26日結婚前已交往5年,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扶養照顧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7月1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