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4-20250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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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位為空白,據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姓名是官凱英(年籍不詳),被收養人曾來到家中看小孩,但只是來向伊要錢,有次將被收養人抱起作勢要摔、威脅伊,伊報警,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支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是收養人與伊及伊之家人一起扶養等語,且被收養人開庭亦自陳伊於國中時知悉收養人非其生父,伊對生父沒有印象、不認識生父等語,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亦未照顧過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 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希冀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建立關係,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日常事務,並使被收養人與手足得享有相同的法律權益;收養人具備專業技能,亦有相當經濟能力,應足以持續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同住十多年,訪視觀察彼此互動雖不親密,但相處和諧自然,無疏離感,評估收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情事,雙方已建立相當的依附情感;被收養人國中前一直視收養人為父,雖國中時得知身世,但被收養人並未覺得生活有所改變或與收養人相處上有異,生活如常,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觀感佳,肯定其照顧良好,且平等對待被收養人與其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所生之子),故表達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明確達其意願,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未結婚,分手後才發現懷孕,獨自生下被收養人,生父未扶養過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開始,收養人即與被收養人有所互動,兩人結婚後,組成一個健全的家庭,讓被收養人在父母的呵護下成長,且有手足共同生活,收養人願負起為人父之責而提出收養聲請,故收養應為合宜;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希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真正的父子,動機良善,且在被收養人知悉的狀況下提出聲請,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有認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年11月2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且被收養人於庭訊之時業已成年,其再次表明願被收養之意願明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