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5-202412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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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子甲○○ 為養子,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書、同志講座出席時數證明、研習證明書與相簿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4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法定代理人到庭所述,難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故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的關係穩定,彼此在 相處上是為融洽,家人也都認同其關係,亦對於被收養人的到來感到開心,自信能夠與法定代理人合力教養及照顧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確實與被收養人同住,有分攤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具收養意願。  ⒉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 定支出家用、生活費及被收養人的各項花費等,此外,無其他奢侈之開銷,所得仍有結餘可存,且另共有不動產,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及就學無礙。  ⒊親職與互動:被收養人自出生後便與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同 住,兩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況及健康狀況均能陳述,工作之餘會親自打理案主的生活,關於:被收養人的教育及未來發展已有初步想法,會共同教養被收養人,故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  ⒋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仍在襁褓中,訪視觀察其衣著整齊 適中,收養人相當呵護被收養人,擺放被收養人各式各樣的生活用品及玩具,故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受收養人妥善照顧。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確實有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 並與法定代理人合力照顧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都願意為兩人組成的家庭而努力,並以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有愛的環境中成長並獲得幸福。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並於108年間結婚,婚後有共同養育子女之規劃,並作好相關準備,而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純正,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度,亦參與相關探討同婚繼親收養之家庭關係與親子互動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足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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