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7-202502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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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DEANGLO CROS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甲○○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明書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案件之成立及終止,當事人有多數國 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又當事人與各國籍 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 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 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 合判斷之,此觀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丙○○雖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及加拿大國籍,然其於 106年3月19日入境並設籍,且現時與配偶定居並工作於我國等情,此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收養人與我國之關係最為密切,依上開法律規定,就收養之成立應以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為其本國法。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而被收養人甲○○擁有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另依法定代理人乙○○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DEANGLO CROSS失聯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聲請可使收養人協助 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且有意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籍,可到加拿大就學,減少被收養人自我認同之困難程度,本會可理解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之受照護權益及自我認同議題為考量,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取得相關權利,然就自我認同部分,於法定代理人尚無規劃進行身世告知下,本會考量不應以收養、出國就學等方式作為唯一途徑,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如何進行身世告知更為重要。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依據過去觀察被收養人之就學狀況 ,以及曾有未能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故期待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籍至國外就學,並能讓收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評估收養人可以被收養人之受教育環境適配性,以及被收養人之照護權益為思量,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⒊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穩定工作收入與居所, 法定代理人雖未就職,然現階段收支尚可平衡,且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可詳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生活作息、受照護狀況及需求等,亦可提出相關支持系統提供暫時照護協助,評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現階段所需。 ⒋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由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 未正式與被收養人說明其身世,亦無法具體描述被收養人對自身身世之認知程度,故本會未能直接詢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與態度,僅能就被收養人可描述與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相處與受照護狀況,亦表述喜愛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又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評估被收養人可認同現階段之生活模式及家庭組成。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可提出身世告知之基本規 劃,然對於進行身世告知之時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尚無共識;法定代理人則於訪視當日未能提出身世告知規劃,且當被收養人對自身外表感到疑問時,係以「隔代遺傳」等說法進行回應。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相貌與多數同儕不同,又法定代理人已觀察到被收養人具自我認同等議題,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正向、客觀之方式進行身世告知,便可協助被收養人正向看待自身親緣關係,並進一步建立健康之自我認知。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具穩定收入、 居所,可詳述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就學及需求等,訪視期間亦可觀察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皆有正向互動,並肯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提供具品質之照護及陪伴。。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而收養人於婚後即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甲○○,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並為其規劃未來生活,可謂其動機良善,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已參與身世告知課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度,足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