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司養聲-68-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辛○○ 庚○○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共同收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辛○○、庚○○(下合稱收養人夫婦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於該日起由收養人夫婦照顧撫養,至今雙方情分已深,縱被收養人尚在年幼懵懂之中,亦能感受到收養人夫婦摯愛之情深,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夫婦年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亦未被他人收養,且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信能給予被收養人身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為最適於被收養人之家庭,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帳戶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保險單首頁影本、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照片與影像檔案(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 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且經收養人夫婦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並有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足憑。另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於被收養人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載,堪認生父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故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據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 人後,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1.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夫婦本具生育子女之規劃,經嘗試 其他受孕方式未果後共同提出收養聲請,於被收養人加入後,收養人夫婦調整生活重心、投入被收養人之照護,同時讓被收養人已建立爸爸、媽媽的概念,以及信任關係與安全感,評估收養人夫婦對於收養事宜具共識,收養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2.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穩定收入與居所, 因應被收養人加入,收養人夫婦可以分工照護被收養人,討論彼此照護共識,至於教養規劃,收養人夫婦共識由一人主導,另一人配合,並主要以溝通方式進行,且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及親密互動。除此之外,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之家人們之假日互動,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之連結,評估收養人夫婦具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人所需照護。 3.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稱收養人夫婦為「 爸爸、媽媽」,被收養人之情緒皆表現穩定,被收養人可自由於收養人夫婦現居所活動,且於各空間皆有被收養人專注或玩耍之物品,亦會主動提出需求,顯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已建立基本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夫婦之照顧無受不當照顧之虞,至於被收養意願,考量被收養人之年齡尚無法確實理解收養意涵,故本會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 4.對身世告知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皆有進行身世告知之共 識,將由一人主導,另一人配合,同時具明確身世告知規劃,且持續進行中,亦有運用被收養人熟悉之娃娃為範例進行引導,皆有助於被收養人面對身世議題之理解,評估收養人夫婦之身世告知規劃與態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5.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夫婦期待養育子女之動機純正,具 身世告知規劃與正向態度,且收養人夫婦具穩定經濟能力、安全居所環境,收養人夫婦能分工照護被收養人,教養部分則有共識,同時依據被收養人現年齡階段給予適切的引導與教育,且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皆具正向且親密互動,以及收養人夫婦之家人們可提供被收養人與親屬維繫之連結,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具收養適當性。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一)被收養人未經其生父認領,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有多筆前案紀 錄,無法適切照顧被收養人,堪認其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夫婦結婚已逾9年,其婚姻關係穩固,而收養人夫婦 均有正當職業,足認收養人夫婦有相當經濟能力,並身心正常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夫婦藉由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