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V-113-司養聲-70-202410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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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 養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為此依民法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為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5第2項、第107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許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見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如被收養,仍需其自己有被收養之意思,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若未經渠等親自於收養書約簽名,應認為不具備民法第1079條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由其生母 丙○○行使負擔上開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遵期補正已得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27日陳報無法提供同意書等情,亦有其申訴書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收養並未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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