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V-113-司養聲-73-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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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 所生子女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其生父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研習證明書、照片(USB碟)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含中文譯本)之居住信息確認書、協議決定、出生證明書與出養同意書等件,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文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 三、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會進行訪視,其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乙○○長期無法陪伴被收養人, 又擔心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狀況,欲透過收養程序將被收養人接來我國生活、就學,以及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並協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本會考量法定代理人動機皆已親自照護被收養人為主,未提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擬制血親之概念,評估法定代理人不瞭解收出養在法律上的涵義。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覺得提出收養聲請是「雙赢」,透 過被收養人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弟弟,以利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工作進行,減輕收養人之照顧壓力,又法定代理人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生活,被收養人亦可接受教育。收養人歡迎被收養人的加入,讓家中更有生氣。本會評估收養人動機多著重於減輕自身照顧壓力,難認收養人動機完全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照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在越南 買房子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哥哥居住。目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我國一同經營餐館,經濟穩定,依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照護分工,法定代理人會配合被收養人飲食口味進行料理,對於被收養人教養以法定代理人意見為主,收養人則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學費,以及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及就醫問題,例如:安排被收養人就讀之高中、請中文家教,並請家教同時教導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中文。本會考量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之就學及就醫安排,願意支付被收養人來我國的教育費用,但收養人目前尚未實際詢問相關師資及入學條件等,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弟弟之中文能力各不相同,又過去法定代理人曾向收養人表示想學中文,因工作忙碌而未進一步學習中文,故評估收養人具經濟能力與教育規劃,但難以確認收養人如何具體規劃中文家教。除此之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期間無直接互動,又未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有積極的規劃,收養人應思量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父女關係。 4.被收養人意願與照護情形評估:被收養人表示想要讓收養人 收養,因可以透過收養來我國與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被收養人願意了解收養人,努力學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被收養人喜歡與收養人和法定代理人居住,可於收養人居所空間自在活動。然就被收養人教育,因法定代理人擔心被收養人走路上學危險,而沒有讓被收養人參加升學考試,被收養人則表示想繼續就學完成學業。本會評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且相較收養人更積極建立親子互動,至於收養人雖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但被收養人因收養聲請及交通安全之因素導致無法於越南升學,已影響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可區分出養人及收養人 ,故推論被收養人無身世告知之議題。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與出養人會面皆抱持著開放的態度,開放被收養人可與生父聯繫、會面,被收養人亦會主動聯繫生父及祖父母。就被收養人弟弟的部分,收養人規劃在被收養人弟弟國小時告訴被收養人弟弟關於被收養人之身世。本會評估被收養人應無身世告知議題,僅就被收養人弟弟部分,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可於庭上進一步規劃詳細之身世告知計畫,較有利於被收養人弟弟對被收養人身世具正確認知,並與被收養人維持正向互動與認同。 6.綜合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更積極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努力學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收養人則願意提供被收養人來臺灣的教育學費,協助被收養人之就學、就醫需求,但是收養人的收養動機多重於希望被收養人可以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弟弟,減輕自身之照顧壓力,且對於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父女關係未有積極規劃。就教育部分,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未積極了解被收養人之就學條件,亦等待收養通過後共同安排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進行中文家教,難確認收養人如何安排課程内容與時間,故評估本案未具收養適當性。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與全案 卷證資料認: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時間短暫,親子間實際生活、教 養等議題尚待調適及磨合,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互動經驗,渠等間依附關係薄弱。而民法收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並非作為工作、移民或親子團聚之手段,且由法院創設身分關係,自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時,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無一定期間的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依靠之事實,尚未見收養人積極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及親緣關係之規劃,若僅以收養人及生母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團聚,接受教育與協助照顧兩人之子女,而被收養人亦係期待透過收養與生母共同生活,即貿然認可其收養關係,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情形不佳供本院參酌,本件尚難認被收養人現有未受妥善照顧之情。 2.綜此,本院難以逕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宜再觀察評估,本件收養非絕對有利於被收養人,若收出養程序能緩而行之,應較有助於明確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且收養人如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尚不致因法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及關愛程度。另本件收養人宜與被收養人為有品質之親子互動,以利建立父女關係,並應與配偶積極安排被收養人之復學規劃與中文學習,方能促進被收養人適應我國文化與生活,亦維護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 ,且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嗣後配合主管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