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司養聲-75-202501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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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及所得資料、服務證明、健康檢查表、診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明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瞭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穩定交往7至8年,婚後收養人考量自身的經濟、居所穩定,與法定代理人達成生育子女共識後,便一同赴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收養人及收養人父母親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與親孫,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世以及同志家庭等身分告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如實告知被收養人,並教導被收養人如何回應他人對自身身世的好奇,建立被收養人正確的觀念。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當性。另,本會考量本案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係以合法管道進行人工生殖,故本案應推論無出養人之存在,建議鈞院應認可本案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會以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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