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V-113-司養聲-77-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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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詹智偉 劉曉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雨欣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關 係 人 詹智財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胞兄,收 養人戊○○則為丁○○之配偶,而被收養人乙○○從小由收養人丁○○所扶養長大,現收養人丁○○與戊○○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現今有工作亦願分擔家用,且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甲○○經本院通知卻未見其遵期到庭或表示意見,是上開關係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對法院所進行調查態度消極,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丁○○、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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