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司養聲-81-202410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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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甲○○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之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本院即駁回本件聲請(已繳納之聲請費用無從退還)。 二、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應提出共同簽屬之越南文收養契約書,並應附具中譯本,再經中華民國駐越南機構之驗證或證明。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二、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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