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司養聲-82-202410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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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主文二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經公證 之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上開文件均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合先敘明。復依大陸地區目前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二、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三、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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