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司養聲-82-20241224-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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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生母龍鳳英結婚,被收養人隨生母依親來台生活多年,未與其生父有何聯繫,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此檢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親子鑑定報告、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均為影本),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之,又本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10月7日(見聲請狀上收文章,斯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論被收養人成年與否,均應提出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且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本院特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時所附之書狀及相同文件,均未就裁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應補正事項後,自可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