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V-113-司養聲-85-20250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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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己○○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丁○○(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提出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投保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媒合同意書、課程證明、照片與錄影檔案(USB碟)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丁○○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 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己○○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意出養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並無生父之記載,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且依生母到庭所陳,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此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㈡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略 以:  1.收養動機及意願:收養人婚前即有養育孩子之想法,於110 年改向收出養機構提出聲請,又因多方考量先暫緩,一直到112年同婚收養法律通過後再次提出,並成功媒合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且具備收養之意願。  2.經濟能力:收養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屬中等,共同 承擔被收養人所需,收支平衡有餘,評估收養人皆具備專業的工作技能,有相當的經濟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的生活及豐富的教育資源無虞。  3.親職及互動:收養人皆能清楚說明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注 重被收養人之品格及體能發展,賞罰分明,以溝通為主,懲處為輔,評估收養人們親職觀正向;訪視觀察,年幼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無陌生感,且相處輕鬆和諧,評估兩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8個多月來,每天朝夕相處,親自照顧,故被收養人應與收養人們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  4.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被收養人1歲10個月,身形瘦,氣色 紅潤,衣著適宜,行走尚穩定,語言能力尚在學習發展,大多以肢體表達,生活上已建立部分自理能力,且持續進行早療課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和諧且緊密,被收養人能聽懂收養人之指令,收養人也大致能理解被收養人之表達,提供被收養人所需,評估被收養人應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收養人們具備信任感。  5.收養之合適性:收養人透過收出養機構媒合,於113年3月中 旬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甲○○先請育嬰假半年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剛開始經歷磨合期,不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彼此都在適應新的生活模式,嗣經過8個多月來,現在已逐漸找到互動方式;另依收養人所述,這段期間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也有所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照顧下,適應狀況良好,且持續進行早療,而己○○本身也為特教學校之教師,具有特教之專業能力,對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是有所助益的,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適。  6.對身世告知之態度:收養人們對於身世告知採取開放且主動 告知之態度,預計等被收養人年齡稍長,並考量其身心發展狀況後,採取繪本及生活認知等情境予以告知,日後尋親也將依被收養人之決定,願意陪同進行尋親。  7.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雖然婚齡僅一年,但婚前即已 共同生活多年,現與被收養人也同住一段時間,付出全部心力關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的情感,且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照顧及未來就學等安排皆已有規劃,另對於身世告知採取開放的態度,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  ㈠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 ,致被收養人甫出生即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安置,並無照顧被收養人經驗,且生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為其親職能力不足,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結婚前已同居多年,堪認其等婚姻關係穩固,亦均有 正當職業,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與相當經濟能力,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必要且適切之照顧。再者,收養人藉由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彼此相處情形融洽,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又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3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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