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司養聲-94-20250214-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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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函文通知及本院114年1月9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費,上開通知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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