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V-113-司養聲-97-202502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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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 關 係 人 方○○ 陳○○ 彭○○ 彭○○ 方○○ 方○○ 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養父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9年2月14日死亡)、 養母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曾祖母家族過往有由男丁繼 承「彭姓」之傳統,故聲請人於出生隔年在長輩介紹下,由養父母己○○與丁○○○收養聲請人並改姓彭。惟聲請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共同生活,並未實際與養家親族同住,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聲請人期盼能回歸原生家庭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為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己○○、養母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成立收養關係,且養父、養母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2月14日、108年8月3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問:當初為何辦理收養?)當時我未滿1 歲,當我懂事之後,聽說曾祖母需要有男丁繼承,被收養人父母好像是遠房的親戚,我只有名字掛在他們名下,改從養父姓,但我一直以來都是在原生家庭成長,我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生父母支出的,養父在我小時候過世的,曾祖母在世時會找我去祭拜養父,我成年之後就很少去,跟養母很少來往,養母跟他的長子一同生活。」、「(問:有無繼承養父母遺產?)我沒有繼承到養父遺產,養母部分,我有辦拋棄繼承」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照片與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足見本件僅為形式上收養,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再者,本件終止收養取得尚存之生父母與本家、養家手足等人之同意,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父甲○○、生母乙○○與養家手足庚○○、丙○○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到院陳述,並有其他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既已死亡,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養母丁○○○間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