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司-26-20241004-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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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進益於112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亦已 亡故,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蘇宏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迄未檢附 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30,000元,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兩台汽車,且尚有利息收入合計342元,而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相對人尚有現金77,536元、銀行存款18,707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2,175,63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仍有財產供爾後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命聲請人預為繳納之必要。然查閱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42元,名下除2台汽車外別無其他資產,而相對人所有汽車分別為97年、111年出產,車輛之現況、所在與尚存殘值均屬未明,變價空間實屬有限。又相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上開資產,然同時亦有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長期借款等等合計總額已達182,091,429元之負債情況,何況上開相對人111年度之資產狀況,迄今亦已逾1年以上,實無從據此確認相對人現今是否仍存有或可動用上開資產,得以支應前述由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亦已陳明經算拮据,無力支應清算人酬金,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