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司-36-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長已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又因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業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兼顧相對人如無法於法院執行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 40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