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國-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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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姚宸荃 兼法定代理 人 姚仁宗 曾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奕財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係就讀被告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民小學(下稱新 社國小)之學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校內與同學玩盪鞦韆遊樂設施(下稱系爭鞦韆),斯時原告乙○○正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幫助坐在系爭鞦韆上訴外人A學生前後擺盪,未久訴外人B學生前往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推拉之機會;原告乙○○因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坐在系爭鞦韆之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新社國小斯時並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導、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未於系爭鞦韆旁對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及正確使用方法並制定使用規則、亦未在著地處加強彈性地面等安全防護設備,致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其於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即為實際照顧之人,負有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若有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即可避免過多學生圍在系爭鞦韆旁、爭搶系爭鞦韆,並可適時制止學生之危險動作以避免意外發生,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卻未有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用遊樂設施,任由學生聚集在鞦韆處、自鞦韆擺盪至高處時跳落、為使用鞦韆而爭搶推擠等種種危險行為,致無法避免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新社國小教師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新社國小既開放系爭鞦韆供全校學童遊玩,自應設置安全防 護設備並妥善管理,遵守教育部所編印「國民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5點、第6點之規定,並依據衛福部所訂定「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設置管理人員定期依兒童遊戲場設施自主檢查表內容進行檢查。又新社國小既包含如原告乙○○等較低學齡、辨識能力明顯不足學生,更應善加注意,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教師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義務,此項義務包括依系爭手冊注意校園安全之維護及保護學生在學校各項活動之人身安全」;惟新社國小均違反前述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致原告乙○○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新社國小負賠償責任。茲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888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前 往東元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28,888元;又因傷口處留有傷疤,預計未來除疤療程亦須支出醫療費10萬元。 2、交通費用計4,29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就醫 時均由家人接送,而由親屬間開車接送原告乙○○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資等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新社國小,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又原告乙○○前往東元綜合醫院總計13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30元,共計4,290元(計算式:330元×13次=4,290元)。 3、看護費用計378,000元:原告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至18日 、112年1月6日至8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經醫囑指示應分別休養3個月、1個月;上開居家休養及住院期間共計126天,均由原告丙○○看護,比照看護行情平日全日3,000元   ,共計378,000元(計算式:3,000元×126天=378,000元)。 4、精神慰撫金計30萬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致 需休養多達4個月,身心飽受痛苦且未來可能發生長短腳之後遺症;又原告甲○○、丙○○就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故新社國小應分別賠償原告乙○○、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計算式:2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 5、以上原告乙○○合計為711,178元(計算式:128,888元+4,290元 +378,000元+20萬元=711,178元);原告甲○○、丙○○各5萬元。 (四)對新社國小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乙○○年齡尚幼,對於危險之判斷尚未臻成熟,新社國小 既在校園內設置如系爭鞦韆般具有相當危險之遊樂設施供校內就讀年齡6至12歲之國小學童使用,已可預期該等年幼學童在使用上可能有受傷之危險,自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否則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至其是否有欠缺,應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時間、地點、使用方法及周遭環境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卸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卸免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2、違反系爭手冊部分: (1) 被證1、13、14號疑似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標示照片,惟其   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標示內容,自難據此認新社國小已對系   爭鞦韆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並訂定使用規則;再者,該標示位   置離系爭鞦韆有一段距離之牆面,則縱使確有設置標示,亦   未符合在系爭鞦韆擺盪所需空間做警告標誌之需求。 (2) 被證2、3號之課本內容均未對如何使用鞦韆為具體使用說明   、亦無禁止學童在鞦韆旁抓住吊索推拉幫助坐在其上學童前   後擺盪之警告內容,難謂新社國小已盡注意義務。且觀被證 3、10、11號,新社國小雖已於課程上宣導交通安全,仍加派導護老師及糾察隊協助學生上放學之交通安全,足證新社國小就系爭鞦韆之防護措施不能僅憑教師上課或校內集會期間告誡學生應安全使用即符合注意義務。況被證7、8、9號就教師是否確有宣導,亦未舉證。而被證9號之PPT宣導內容,可能誤導學生認為可以站在旁邊推鞦韆,或在其他學生乘坐鞦韆時得一起使用。此外,縱該線上宣導為真,若有學生缺席,亦再無得知系爭鞦韆使用方式之機會。 (3) 被證5號所謂「低年段學生使用期間」使用系爭鞦韆遊戲  區,係因應防疫而分流,並非特意避免不同年段學生使用之考量而設立,自與系爭事故無干。而被證10、11號則顯示教師導護輪值與高年級學生糾察隊之工作內容均與新社國小抗辯其有糾正學生不當使用遊戲器材、防範推擠狀  行為、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無涉。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糾察隊於遊戲器材區域執勤時間,惟  監視器紀錄並未見有糾察隊勸導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  生遵守使用遊戲器材規範,顯已違反系爭手冊之規定。至  新社國小於訴訟繫屬1年後始提出糾察隊至系爭鞦韆處執勤  之照片,顯有剪輯之虞。 (4) 新社國小固援引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為抗辯   ,惟查,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寬嚴各有不同,且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自不容與過失致死案 件之刑事裁定就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混為一談。況就系爭手冊之規定,新社國小亦顯無不能執行之情事。 3、違反系爭規範部分: (1) 新社國小雖抗辯系爭規範僅屬行政規則云云,惟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肯認供兒童使用之 遊戲設施需符合系爭規範始具備合法之安全性要求,倘不符合,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被證12至14號所找檢定人員均與系爭事故有利害關係,且若   有設置管理人員並定期檢查,本可發現系爭鞦韆告示牌上應   有使用須知不足,並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新社國小卻未 依系爭規範設立管理人員,自難認其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4、按司法實務就賠償義務機關對使用上有危險之公共設施,若   無人員監督、未積極採取必要之防免義務、未設置警告標誌   等,均屬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認該等設置管理有欠缺與人民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倘新社國小均能遵守系爭手 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校內學生自能認知以拉住吊索推拉方式使用系爭鞦韆之危險,或於危險發生前即受糾正不當使用行為,顯見新社國小之疏失自與原告乙○○受傷具有因果關係。 5、新社國小雖抗辯健康中心距系爭鞦韆不到十公尺且設有二位 護理師,若有不當使用,均會發言制止云云;惟查,被證9號業已敘明從鞦韆上跳下來係不當使用行為,然觀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訴外人C、D學生自其餘鞦韆跳下而未見有教師、護理師或糾察隊制止,且在旁見狀之學生均習以為常,顯見新社國小根本未曾糾正學生對於系爭鞦韆之不當使用行為。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11,17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5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社國小自110年12月31日起設置鳥巢式鞦韆遊樂設施(即系 爭鞦韆)一組,供6至12歲兒童使用,採購及管理規範均與法令相符;本件系爭事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仍有未合,此觀:(1)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專業評估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校內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2)系爭鞦韆業於113年4月18日通過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含鋪面材料)檢驗,且該檢驗係依據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2)、CNS12643遊戲場舖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國家標準(下稱CNS12643);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之情形,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自非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不可離開視線之不得獨處模式。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鞦韆已設置超過5個月,新社國小並持續就使用之安全事項持續宣導,原告乙○○既屬一年級下學期之學生,按校內上學期課程安排,生活課於110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係安排「主題二認識校園:單元1校園哪裡最好玩」、健康與體育課本於同年9月10日至10月2日係安排「第二單元:我們是好同學」,均已教導如何與同學「   共享校園遊樂器材」,尤其是如何「安全使用鞦韆」;亦曾 透過班親會宣導PPT、教師晨會宣導、111年4月13日於校內圖書館以線上直播方式向學生宣導如何安全使用校園設施;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乙○○對系爭鞦韆愛不釋手,以致縱使A學生仍在使用系爭鞦韆,原告乙○○卻抓住吊索不放,並忽視系爭鞦韆擺盪時之危險。上開行為除不依新社國小所教導之器材使用方式一起共享,亦於非「低年段學生使用期間」(此分流係因應防疫與系爭鞦韆使用之管理措施)進入該遊戲區,終至受有系爭傷害。倘原告乙○○係錯誤解讀校內宣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PPT內容,造成系爭事故,應自行承擔損失,且系爭鞦韆為最安全之遊戲設施,自設立迄今,除系爭事故外均未發生類似意外事故,亦無其餘受害者出現,應認與學校管理措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不當使用系爭鞦韆模式有百百種,但本質上均以保護自己與他人不受傷害為目標,自非如原告所述,得僅因PPT宣導內容未包含原告乙○○本件之錯誤使用行為即遽認係被告過失。 (三)新社國小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足原告所提之 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標準,亦無法令作此要求,尤其系爭鞦韆係「鳥巢式鞦韆」,被評為最安全之鞦韆,且多設於社區開放之公園裡供人自由使用,自不可能全然由教師或相關人員在旁督促、勸導,始能安全使用。另外,新社國小業已安排校內導護老師巡視校園,並由高年級學生組成糾察隊,輔助校內導師巡視校園,督促或勸導學生遵守使用學校設施之規範,此有糾察隊於111年1月5日巡查遊戲器材時拍攝之照片;學校並有設立健康中心,內有二位護理師對不當使用器材之學生糾正並協助避免學生受有損害。 (四)原告所列系爭手冊並非法源依據,且立法院網站亦載明兒童 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在法位階上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並無強制力,亦無訂定罰則,可知該規範亦欠缺法令之授權依據。再者,系爭手冊並未普遍為各級法院所採,且按鈞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系爭手冊修訂說明第三點明定「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同理,系爭事故亦須衡酌個案情形判定。此外,原告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系爭鞦韆之設置及管理均應依系爭手冊之規定,惟該判決事實與本件明顯不同,且迄今仍未定讞,自不得忽視系爭鞦韆業已通過CNS12642、CNS12643之安全檢驗。至原告所稱未針對系爭鞦韆擺盪空間為標示云云,無論按教育部、衛福部、新竹縣政府針對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安全標準,均無強調應設置鞦韆之擺盪空間告示,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乙○○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新社國小一年級學生, 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與B學生爭搶抓住系爭鞦韆左側吊索推拉之機會,受擺盪所生力量影響,身體被牽引至系爭鞦韆前方擺盪範圍內,遭系爭鞦韆上A學生撞擊重摔在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及該校教師對校園學生之安全負有保護監督指導之責,並應對學生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鞦韆採取必要防免措施,卻怠於依照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訂立使用規則、製作警告標示、設置校園巡邏小組,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鞦韆設置、管理欠缺致原告乙○○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據此,國家賠償訴訟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雖毋庸證明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但仍需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項欠缺與人民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固爰引系爭手冊與系爭規範,主張被告因未遵照前開規 定而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列規定均非強制規定: (1) 系爭手冊部分:按國民教育法第2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固   然屬新社國小之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規範非即等   同強制規定,縱教育部編印系爭手冊,以及新竹縣政府以「   請各校平日…依據教育部所編印系爭手冊,規劃定期檢查之   期程…避免校園意外事故發生。」;核該政令宣導之性質,   應係新竹縣政府給予新社國小之建議、勸告,並不具法律上   強制效力之行為,應屬行政指導之範疇。 (2) 系爭規範:按立法院107年4月27日之議題研析:兒童遊戲場   及遊樂設施管理之修法建議即明文「系爭規範在法位階上僅   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就其主管業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權責部分,所作之跨   機關協調與分工機制,並無強制力,亦無法訂定罰則。」;   則系爭規範屬於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關,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應完全遵守相關規定,實無足採。 (3) 從而,縱被告未完全遵照系爭手冊及系爭規範之規定,亦  不得逕認應由被告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仍應檢視被告是否就系爭鞦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三)查原告所列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疏失包括:1.未在著地處加強 彈性地面;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3.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導;4.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茲就被告是否已對上開疏失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分述如下: 1、未在著地處加強彈性地面部分:查被證13號係110年12月1日 ,被告委請訴外人泓育國際有限公司為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含鋪面材料)進行檢驗,其中位於系爭鞦韆下方地面係以國家標準之CNS12643:2008「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審核並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71頁),則被告自屬已對著地處彈性地面採取必要且符合國家法定規格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未於擺盪所需空間標示警告標誌部分:查被證38號係原告所 舉衛服部於112年11月17日修訂之系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其中並無強調應對擺盪空間進行標示,僅應係針對使用須知為告示,並淨空擺盪空間無障礙物;復參以被證24號新社國小系爭鞦韆現場照片,系爭鞦韆之支柱上確有張貼公告,內容為鳥巢鞦韆最多2人同時使用,限重100公斤,遊玩時請注意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亦另於對向牆壁設置遊戲場使用注意事項,其中包含請小心硬質表面、請排隊正確使用各項遊戲設施,以確保遊戲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形式上,被告就使用須知之告示均已符合前開規範;此外,擺盪空間應屬一望即知之範圍,亦難以另設公告如增設告示牌於擺動空間範圍內,此舉反係徒增系爭鞦韆之使用危險。是以,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無任何教師就學生聚集系爭鞦韆旁之危險情況進行提醒及勸 導部分:被告抗辯校內教師或相關人員之編制有限,難以滿足原告所提之隨時「能在旁督促、勸導安全使用系爭鞦韆」之標準,亦無法令作此要求云云。經查,綜觀全國高、國中及小學師資及人力,實難期待可認校方能於短暫下課期間要求教師至各遊戲設施守候學生安全,況多數校園之遊樂設施不僅只設計一處,亦有舉如操場、廁所等可能因學生使用不當而產生危險之地點,自不得僅以學生可能發生危險,即強制要求校園應指派教師前往該地點守候;此外,系爭鞦韆於安全檢驗時既屬合格,應可合理期待學生若正常使用系爭鞦韆將不致產生危險性,則被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所提證據應可分為下列宣導模式: (1) 上課宣導:查被證2號係校內課程安排,其中即以「遊戲時   我會這樣做」,勾選玩遊戲時如何才是正確選項,1.遊戲時 要排隊、2.隨意插隊、3.遊戲時不推擠、4.別人在玩時擾亂他(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以及如遊戲歌「打球賽跑,盪鞦韆,都要守規矩…遊戲器材真有趣…大家排隊守秩序…」(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教導學生應遵守秩序之學習內容;復參以被證7號之110學年度新生家長座談會提即健康活動課程:校園安全指導、遊戲器材之使用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上開部分可合理推知教師授課時已按課程教材宣導正確玩遊戲之方式,避免產生前述如推擠、插隊、擾亂正在使用學生之不當行為。 (2) 晨會宣導:查被證8號係於110年12月21日之校內週二固定  晨會,其中宣導事項即以遊樂器材已完工,提醒學生遵守規則,並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用;此外並於111年1月4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3日再次提醒校內學生就  遊樂器材使用應注意安全,有教師晨會轉知學生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 (3) 線上朝會宣導:查被證9號係111年4月13日就鞦韆正確使用   宣導之PPT,其中明訂盪鞦韆要守秩序不能搶、協助推鞦韆   的學生應輕推纜繩,禁止握住不放(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該PPT檔案並於同日上傳雲端且有畫面截圖線上朝會確   有進行(被證15、16號,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43頁)。 (4) 至原告雖主張學生是否能全程集中聚焦於鞦韆宣導乙事已非   無疑云云。惟被告確已進行多次宣導,並透過課程結合PPT 圖片及文字告知學生注意事項;倘如原告所言該宣導仍無效果或有無法集中注意內容之疑義,則舉重以明輕,縱依原告主張於系爭鞦韆處標示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學生亦未必按該正確使用方法使用;又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乙○○是否於前述三項宣導方式均不在場,或教師未依照課程內容宣導系爭鞦韆之正確使用方式,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5) 綜上所述,被告業已透過課程安排、校內晨會及因應疫情期   間所採取之線上朝會宣導方式,為學生如何正確使用系爭鞦   韆方式進行提醒;是以,就宣導系爭鞦韆之正確使用方式部 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未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 :查被證8號即以朝會報告已派糾察隊協助叮嚀務必安全使用遊戲器材業如前述;被證11號亦明訂新社國小110年度糾察隊員名單暨工作職務分配,其中敘明開紅單值勤位置包括健康中心前和遊戲器材區,並訂有開紅單值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此外,被證36、41號均有糾察隊於系爭鞦韆附近執勤之附有手機拍攝日期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足證被告確有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有人工剪輯合成之疑慮,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糾察隊與教師在旁糾正,惟教師毋庸隨時在場守護學生,業如前述;而糾察隊亦須考量執勤範圍及下課時間是否均能快速抵達系爭鞦韆所在之遊樂設施地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過數秒(見本院卷二第91頁),縱有糾察隊與老師在場,亦未必能阻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以,就設置校園安全巡邏小組對學生不當使用方式立即糾正部分,被告應已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乙○○係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 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保護對象,其於校內就學活動期間,新社國小教師負有避免其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無任何教師督導學生安全使用遊樂設施,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歲10個月,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至其於校內就學期間,新社國小及教師雖對其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但非令乙○○不可離開視線而不得獨處。況該校教師除   須照顧帶班學生外,尚須準備上課教材及一般行政業務,縱 有於下課期間任原告乙○○獨自使用遊樂設施情形,亦難認新社國小教師即有違反照顧及維護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新社國小之教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原告乙○○受傷,該校教師對於系爭事故既無任何過失責任,則被告新社國小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並已針對硬 體設備進行安全維護、亦有對使用學生進行多次宣導。又本件原告乙○○經歷校內教師多次宣導、並以課程內容教育,明知系爭鞦韆應以正確方式遊玩,如排隊守序、禁止握住不放牽引繩,仍因與B學生爭搶吊索,逾越系爭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方式致發生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鞦韆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難認被告教師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原告乙○○受傷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鞦韆設置管理 有欠缺或怠於執行職務,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告乙○○、甲○○、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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