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國-12-20241018-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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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齊秀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世明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凌晨鋪設柏 油路面施工時,未做好路障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腳部遭到柏油燙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等損失,爰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與陳世明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新竹市政府為本件之 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起訴前,被告新竹市政府已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其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