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國-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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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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