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國-5-20250203-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