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婚-102-2025031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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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不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