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V-113-婚-10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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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其同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迄被告突於92年1月3日無故出境離臺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無聯繫長達20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7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辧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 申請入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無故於92年1月3日不告而別出境離臺,自此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兩造已20餘年未共同生活,亦不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申請入 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於92年1月3日出境離臺迄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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