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婚-11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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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相處不和睦,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乃於97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嗣分居半年後雙方復合並同住,期間相處尚可,迨於102年起合夥開設企業社經營冷氣相關業務,期間因財務問題,被告屢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原告曾於109年間聲請暫時保護令,後因慮及家庭子女未至法院開庭,致未獲核發,迨原告發現被告挪用款項養小三跟賭博,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再對原告施暴,原告因此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獲准,又被告目前積欠勞健保、公司企業貸款及房貸拒不繳納處理,亦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及簡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2名子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張嘉琇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爭吵,被告生氣會拿東西砸原告,還曾拿菜刀欲追打原告,後來原告帶著伊及妹妹回娘家住,之後被告來求合,原告才又帶伊與妹返家同住,但之後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還是會砸東西或動手毆打原告,也會出言辱駡原告;去年年底妹妹在家中發現非家人慣用廠牌的衛生棉,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帶女生回家,而且被告會把監視器關掉,數小時後才打開,鄰居都有看到被告帶那個女生出遊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同屬至親,衡情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夫妻感情不睦, 被告並屢於對原告施暴,是被告上開作為實已將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又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均未見有何挽回之舉,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應已不能達成,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亦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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