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V-113-婚-140-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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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