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3-婚-160-202502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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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在印尼註冊結婚,同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幾年前返回印尼國探 親,至今音訊全無,未再回來臺灣,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至3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全無音訊,兩造長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被告歷次入出境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