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V-113-婚-16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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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本為越南人士,因與案外人蔡 ○ ○結婚,而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婚後感 情不睦,於101年9月3日與前夫蔡○○兩願離婚。嗣後,原告與被告兩人因工作關係而相識相愛,於兩人同居多年後 ,兩造於107年10月1日登記結婚而共結連理。兩造婚後,共 同經營名為「白點檳榔站」之檳榔營銷事業,雖未育有子 女,但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卻於兩造並未發生爭吵下,竟於109年5月1日晚間起,即遍尋不著被告之人影,而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亦呈未開機之狀態,且店内所存放之營業收入及貨款均告不翼而飛,原告遂利用店内之監視錄影裝置査看被告之動向,發現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傍晚六時許,趁原告於店内二樓沙發熟睡之際,自店内默默走出後 ,即搭乘由不名人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於進一步探査監 視錄影畫面後,竟發現被告自出走之前兩日起,即自行駕駛自用車輛逐日自家中載運多件行李至不明處所,顯係有預 謀之離家出走,不排除被告可能發生外遇或受他人之誘拐,方始離家出走。原告多日苦尋不著被告之下落,不得已下 ,於109年5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請協尋,嗣後,約於同年8月間,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偵査佐來電,稱曾一度於該分局管轄 區内之某一夜店尋獲被告,惟被告竟於上開分局留存不實 之聯絡電話及聯絡處所後,即行離去,自此以後,即告音 信杳然,且生死不明,距今已達三年又十一月之久。綜上,被告可能因有外遇而離家出走後,雖一度為警所尋獲,惟 被告仍不願返家,且持續行縱不明、音信杳然,形同生死 不明,且已近四年之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復據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本 件離婚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實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又本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家出走致無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 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亦應為有理由,請予准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且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同住,並於109年5月1日因被告無故 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亦無從聯繫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並雙方已長期分居多年,又被告現行蹤不明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具提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同卷第17、82頁)。且經證人呂理焜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都認識,我是兩造共同的朋友,我與原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的,我以前從事法律工作,有在徐國禎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原告有來找我詢問法律問題才認識,原告來找我都會帶著被告一起過來,因為原告有牽涉一些案件。(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是,我在103年認識原告,兩造是在六年前結婚,兩造也是我鼓勵他們結婚,剛結婚的時候我認為兩造間沒有什麼相處的問題,原告入監後兩造就有所疏離,沒有往來,兩人就沒有一起生活。(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仍夠繼續維持?)沒有辦法,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原告也聯繫不到被告。我也曾經試著聯絡被告,但也聯絡不上。被告之前是越南國籍有歸化為我國國籍。被告有告知我,他在臺灣有結過婚也離過婚,原告是被告離婚後結婚的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5、66頁)。另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查結果,迄無被告尋獲之情形,亦有該分局113年11月8日竹縣湖警戶字第113001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同住,然被告自109年5月1日無故離 家後,兩造並持續分居迄今,且被告未顧念原告之感受,現兩造勞燕分飛、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且被告行蹤未定,亦未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年,現時則未有實質上之聯繫及互動,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且查無原告為唯一應負責一方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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