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V-113-婚-175-2025031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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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5日結婚,並共同居住 在新竹縣竹北市住處。詎料,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常深夜騎重機出門,半夜兩點後始返家,且有一直看手機信息、噴香水、倒垃圾倒了30分鐘等異常行為,嗣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並暗指其因原告無法生育而有所遺憾。事後被告亦向兩造家人及共同好友坦認出軌一事,且被告之妹曾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表示了解原告承受被告背叛之苦,被告之母亦曾傳送「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訊息予原告,另雙方曾於教會中進行婚姻諮商,被告當時亦對師母及牧師配偶坦承有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一事。茲因被告背叛婚姻之舉,原告再難與被告同眠,且被告會不斷打探原告行蹤,致原告於兩造分房睡後仍備感壓力,因斯時正逢新冠疫情時期,原告身為第一線之醫護人員,為避免增加家屬間之染疫風險,暨考量彼此應有冷靜思考空間,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22日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並在外租屋,惟經數月慎重思考後,仍認被告出軌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原告遂於111年3月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及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幾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且由原告所提出兩造分居後雙方間之對話訊息內容足悉,兩造間因被告發生外遇事件後,已無法和平的溝通,又雙方雖同為基督教徒,並屬相同教會,惟被告偶爾於教會看到原告,乃係主動閃躲並離席,實無任何維繫婚姻之舉。綜上,被告對婚姻之不忠行為確實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顯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況雙方長久無良好之溝通及相處,亦顯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之幸福與圓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向原告坦承出軌或與他人存有情愫一事,亦無以推知被告有影射原告無法生育之遺憾。至被告雖有傳送對話訊息向原告認錯,惟此乃係因夫妻相處難免勃谿致情感錯之疏離,衍生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乃為未慮及原告細微感受而積極主動認錯以求維繫婚姻之舉。又原告自110年間拒絕溝通、擅離兩造共同生活住所後,被告不曾間斷且持續嘗試與原告聯繫、說明,懇求原告返家共維婚姻,期間歷經地震、兩造父親離世等天災事故與人生鉅變,被告均心繫原告,亦不忘於原告生日時致上祝福,詎均遭原告冷言冷語以對,除不願以媳婦身分列名被告父親訃聞外,亦不願主動通知並同意被告參與岳父喪禮,實難謂合情適理。再者,自原告離家後,被告默默自行支付原告諸多帳單、罰鍰或稅務,期以貫徹被告承擔責任及照料原告之心意,益徵被告歷來付出諸多維持婚姻之努力與誠意,然原告僅以一己片面心緒與懷疑、滋生兩造婚姻困境,且恣意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縱被告於雙方未同住期間,從不間斷付出關懷與維繫婚姻之努力,原告仍刻意疏離冷談,以此方式疏離被告,終致兩造無法透過溝通尋求婚姻困境之解決方法,且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致雙方婚姻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惟原告就此婚姻破綻難辭責任。然被告仍認兩造婚姻生活尚屬可期,而有回復之可能,若原告認為發生破綻,被告亦願積極協力溝通,甚可尋求婚姻諮商等方式維繫兩造婚姻,是兩造婚姻在客觀上並未達動搖夫妻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徒以片面陳述及單方主觀欲離婚之意,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期間經常深夜晚歸,且於110 年9月25日向原告坦承與他人產生情愫,亦向兩造親友坦認出軌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同意搬離兩造原同居處所,然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溝通,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手寫卡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42至1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之真正均不爭執,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原告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0月15 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還能怎麼做,妳才能消氣些呢?」、「這陣子,妳對我不斷冷淡,我吞,因為我讓妳難過…」等語,經原告回應「你外遇後,就不會再有以前的我們了。我們也不會回到從前。以前愛你、為你付出,陪你開刀住院、陪伴你照顧你爸,只換來外遇。我不會像傻瓜一樣像從前愛你了」等語,嗣被告雖回應「我已經解釋過。我也很感謝妳這些付出,但我沒有把妳當傻瓜」等語,惟就原告所指責被告外遇一事,並未加以嚴正否認、出言反駁或再有其他具體解釋,其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4日傳訊向原告表示「這一個多月看妳這樣,我也好難過、心疼…」、「一個多月過去了,妳還是這樣冷淡,說真的,我不知道還能怎樣和妳互動,每天回家看到妳的冷淡,對我來說,我看到的是持續地控訴及不饒訴。我也很難受。」、「我看妳這樣難過、冷淡,我真的很心疼、也很心痛…」、「我覺得妳應該再冷靜點,也抱歉,我沒想到妳的難過。」、「看妳這樣,我也很難過、難受,也再次向妳道歉。」各等語,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訊回應「我考慮清楚了,沒辦法與你繼續走下去,實在無法跨越外遇的坎。外遇帶來的傷害、信任感被破壞,難以修復了。與其終日面對我的冷漠,不如讓彼此去尋求各自的人生」、「外遇的人是你,你沒有資格要求我,重新建造對你的信心。這不是從前的難關,這是外遇的背叛,你說得可真輕鬆」等語,然被告就原告再度指責被告外遇背叛一事,仍未加以嚴詞否認或反駁,僅於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傳訊表示「昨天,妳問我為什麼要堅持。我要告訴妳,因我愛妳,也因為婚約,所以在堅持…。」等語,惟經原告明確回應「如果有堅持,就不會外遇,你已經破壞這個婚約了。外遇之後,再來說自己堅持,真是強辭奪理。」等語,被告則隨即表示「抱歉~」、「很抱歉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各等語,迄被告於隔日(即110年11月24日)重覆傳訊向原告表示「我因為我的軟弱我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妳。如果可以,我真的願意付出代價回到過去讓這個錯不發生,但是這不可能,所以我只能不斷的道歉。」等語,後兩造與教會的李哥和周姐會談後,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我知道妳仍是很難過、很受傷。對不起。」、「晚上的約談。明白了妳仍舊很難受,對不起。」、「對不起。事情錯就是錯的。我不該去辯駁的,縱使有再多的理由。那段時間,我沒有和神有好的相交,在黑暗裡行走,鑄下大錯。對不起,我傷害妳,也傷害了神。」、「我以為認錯,卻是在為自己辯護。而沒去看到妳受傷的心,難怪,妳會說我在合理化。對不起。」各等語,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13日、112年12月30日傳訊嚴厲指責被告與有相同騎重機興趣,且有孩子的女人交往外遇,並表明係因被告外遇,未履行婚禮時承諾原告父親的事,讓原告受到傷害,故不希望被告來參加原告父親的喪禮,再明確向被告表達在被告外遇之後,過去的時光都已經過去,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希望雙方可以協議離婚,復告知倘被告真心知錯,也覺得抱歉,希望被告可以正視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求各等語,惟被告收受原告前開訊息內容後,仍未就原告所一再嚴厲指責之外遇一事加以嚴詞否認或提出反駁,此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9頁)。衡情倘被告確無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出軌情事,何以遭原告一再無端嚴厲指控外遇出軌一事,均未曾嚴詞否認或出言反駁,甚提出相關立證以證清白,總閃避未就此為任何具體正面之回應,更僅一再重覆就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嚴重傷害表達歉意,甚坦承自己破壞了婚約,得罪神也傷害了原告,鑄成不可回復之錯誤,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回到過去,讓此錯誤不曾發生等語,則被告所辯其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尚難採信。 2、次查,再依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之妹曾於1 11年1月21日傳訊向原告表示「知道最近的你超不開心,也知道我哥(即被告)做了難以原諒的事」等語,經原告回覆「佳弘外遇三個月的時間,我給過他機會,但他還是一錯再錯」、「在與佳弘的這段婚姻,我已盡了最大努力,卻換來被外遇的對待」等語,被告之妹則再傳訊表示「我知道時也覺得他真的離譜可惡到了極點,甚至還要找理由」、「知道你一直都很辛苦,為了工作跟家裡的事壓力很大,又要承受哥的背叛」等語,而被告之母亦曾於111年2月6日傳訊向原告表示「佳弘(即被告)知道錯了,也在當時結束那件事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觀之被告之妹及被告之母所主動傳訊之內容足悉,其等均未曾就被告有外遇一事有所爭執反駁,反肯認原告對婚姻家庭之付出及同理原告受到傷害,並一再安撫原告受創之心。依此,更足見被告前開其並未與他人發生情愫或外遇,僅係原告個人之猜忌、懷疑云云,顯係事後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與他人產生情愫,發生外遇一事,造成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堪可採信。 3、至被告固辯稱其自兩造分居起均有持續傳訊關心原告,並主 動代原告繳納帳單、罰鍰及稅務,足見其有維繫婚姻之舉,且兩造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等語,雖提出帳單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綜合所得稅收執聯及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至228頁)。惟查,細譯兩造分居後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兩造分居後,雖有傳訊問安、提醒原告雨天注意安全、地震小心等情,惟就其因出軌外遇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並未為任何積極正面修復婚姻裂痕之舉措,亦無法與原告良性溝通,且就原告多次所提離婚之訴求均未為任何正面回應,僅係顧左右而言他的回應其他訊息,將兩造之婚姻問題擱置不予處理,消極放任分居感情淡漠之狀態持續。再者,兩造自111年1月22日分居迄今已3年餘,期間除被告偶會傳送前開訊息外,兩造全無任何情感交流及互動,甚雙方係同屬相同教會之基督教徒,惟偶爾教會相遇,被告亦僅採取主動閃躲原告,並即離席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至被告所提代繳前開帳單、罰鍰或稅務,僅係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家務代理行為,難認與積極修復婚姻裂痕或維繫婚姻之舉有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採。 4、綜上所述,本院認婚姻有賴雙方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取 得共識,並有一起克服困難的心態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然被告未能覺察自己在婚姻期間不當向外尋求慰藉之舉措,已破壞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亦未能與原告有效溝通,得到原告之諒解,尋求適當解決之道,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愈深,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愛情義亦蕩然無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修復。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居至今已歷時3年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惟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餘,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實難僅以「不願意離婚」之語即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至多僅是欲將婚姻問題持續擱置拖延不予處理,如續予維持兩造婚姻,恐僅徒增彼此怨懟。是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又依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