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婚-186-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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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